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091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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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9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家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債務人許家生已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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