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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6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詹仁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詹仁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8020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相對人詹仁昌分別於:(1)、民國95年1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及於(2)、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固定計付之利息。
惟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21802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上述貸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802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156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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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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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詹仁昌 │自民國095年0│自民國104年9│ │
│ │150000│ │9月25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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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詹仁昌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18020│ │0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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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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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詹仁昌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8020│ │2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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