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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鐘裕博
債 務 人 鐘國華
債 務 人 李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鐘裕博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鐘國華、李金蓮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97,5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鐘裕博自民國106年02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36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鐘國華、李金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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