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3082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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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82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呂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呂麗華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08926801),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11月2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94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4819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082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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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呂麗華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88263│6705708926│11月 03日   │            │六八          │
│    │元    │80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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