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3110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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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10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清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江清吉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881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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