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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2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高宏維即高世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宏凱即高世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世昌遺產之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再按繼承人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得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7條、民國97年1月4日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
三、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高世昌屆期未清償消費款,且已於民國97年6月29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高宏維即高世昌之繼承人、高宏凱即高世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雖皆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繼承人並不符合現行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但於死亡時繼承人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舊法第1153條之規定,債務人等得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負清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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