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3140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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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40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沛築即吳月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吳沛築即吳月芬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18. 25%計付(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固定計 算之)。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0,542元整,及 自民國09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40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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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沛築即吳│自096年01月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130542│月芬      │6日起       │月31日止    │點二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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