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催,889,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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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劉柏村即新凱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並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

惟據聲請人自陳,聲請人之貨款支票全由孟凱股份有限公司簽收管理,該支票於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不慎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雖為受款人,卻未曾持有系爭支票,尚不得謂其業經交付而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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