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催,939,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寶珠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有空白支票(票號WGA2507171、WGA25 07183)共二紙不見被竊,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三、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WGA2507171、WGA2507183號二張支票原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其中票據號碼WGA2507171號支票,嗣經第三人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據影像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以,票據號碼WGA2507171號支票究係何人持有,可逕向提示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

又票據號碼WGA2507183號支票未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依前開規定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