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家他,59,201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受裁 定 人 王世明
即聲 請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柳真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張柳真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1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