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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陳念生
相 對 人 許富美
債 務 人 黃獻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黃獻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2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獻宗於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20,000元②78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1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106年6月20日、106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854,21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4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等影本、繳息情形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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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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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東區 │東勢子段│ 93-12 │ 102.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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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東區 │東勢子段│ 93-61 │ 60.00 │ 5分之1 │
├─┼───┼────┼────┼──────┼─────┼──────┤
│3│臺中 │東區 │東勢子段│ 108-5 │ 8.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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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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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3│臺中市東區東勢│住家用、鋼筋混凝土│4層:100.96 │陽台:11.05│全部 │
│ │ │子段93-12、93 │造、5層 │ │ │ │
│ │ │-61、108-5地號│ │ │ │ │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玉皇│ │ │ │ │
│ │ │街80巷22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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