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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廖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廖德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520,000②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廖德祐於105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100,000元②2,200,000元③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0年12月8日②120年12月8日③112年1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合計尚欠本金共5,533,739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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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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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區 │槺榔段│ 177-23 │ 83.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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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809 │臺中市清水區槺│住宅、樓梯間、停│1層:51.75 │陽台:7.23 │全部 │
│ │ │榔段177-23地號│車場(停車空間)、│2層:51.75 │雨遮:9.00 │ │
│ │ ├───────┤鋼筋混凝土造、3 │3層:51.75 │ │ │
│ │ │臺中市清水區仁│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愛北路47巷10號│ │18.00 │ │ │
│ │ │ │ │合計:173.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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