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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翊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采潔即李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7月2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翊帆、李采潔即李鈺雯,1分之1。
嗣相對人戴翊帆於民國103年8月7日邀同相對人李采潔即李鈺雯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8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06年7月14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55,6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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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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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屯區 │大進 │ │0992-0000 │3417.00 │戴翊帆20000分之39 │
│ │ │ │ │ │ │ │李采潔2000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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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04836-│地號:臺中市南 │住家用 │總面積:95.34│陽台:11.59│戴翊帆 │
│ │000 │屯區大進段0992│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 │ │2分之1 │
│ │ │-0000 │層數:016層 │ 五層:95.34│ │ │
│ │ ├───────┤層次:五層 │ │ │李采潔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 │2分之1 │
│ │ │墩一街42號5樓 │ │ │ │ │
│ │ │之6 │ │ │ │ │
├─┴───┴───────┴────────┴──────┴─────┴─────┤
│共有部分:大進段04985-000建號**5763.2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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