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監宣,327,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炳烈
相 對 人 張鑾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鑾英辦理被繼承人張瑞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烈為相對人張鑾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張瑞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賴美月(女、51年8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瑞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張瑞福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而關係人賴美月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賴美月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瑞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