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231,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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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
聲 請 人 蔡寶甘
相 對 人 尹繼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480916)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票據號碼:WG0480916) ,內載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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