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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張仁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欽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陳稱:相對人已逃匿無蹤而無法會晤親見出示,伊曾於到期日後傳送本票照片請求付款之訊息予相對人,並以此方式對相對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
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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