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潘春梅
相 對 人 盧育正
相 對 人 黎氏玉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
次按,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僅簽其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本票附表編號4、5、6記載發票人之一雖為「玉碧」,與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黎氏玉碧」不符,然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黎氏玉碧有時簽「黎氏玉碧」,有時簽「玉碧」,故該簽名為黎氏玉碧等情,且查票面上亦有黎氏玉碧英譯姓名「Bich」之簽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364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2月12日 │20,000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TH4331694 │ │├──┼───────────┼─────────┼───────────┼───────────┼────────┼──────┤│002 │104年11月8日 │100,000元 │105年4月8日 │105年4月8日 │TH4331681 │ │├──┼───────────┼─────────┼───────────┼───────────┼────────┼──────┤│003 │105年1月24日 │200,000元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CH493084 │ │├──┼───────────┼─────────┼───────────┼───────────┼────────┼──────┤│004 │105年6月4日 │200,000元 │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4日 │TH3875004 │ │├──┼───────────┼─────────┼───────────┼───────────┼────────┼──────┤│005 │105年6月9日 │50,000元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TH3875009 │ │├──┼───────────┼─────────┼───────────┼───────────┼────────┼──────┤│006 │105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TH3875019 │ │├──┼───────────┼─────────┼───────────┼───────────┼────────┼──────┤│007 │105年10月3日 │150,000元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 │TH3875048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