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495,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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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95號
聲 請 人 黄秋英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廖語祈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

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886663)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陳報狀敘明於106 年8 月18日等多日均有打電話給相對人催討,表示提示追索之意等語,惟聲請人未現實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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