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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
聲 請 人 陳伶臻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鈞恒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鈞恒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內載金額各新臺幣40,000元,共計12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陳怜臻,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陳怜臻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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