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722,2017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22號
聲 請 人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相 對 人 賴杰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501742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5017421),內載新臺幣246,038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該通知業於同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