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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35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 對 人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06 年7 月1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相對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相對人黃宥恩印,而相對人黃宥恩又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黃宥恩之蓋章,係代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
相對人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相對人黃宥恩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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