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
聲 請 人 黃氏緣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美麗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徐美麗未於本件本票簽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