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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明 人 陳世宏
聲 明 人 陳仁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蔡宜娟
聲 明 人 陳明元
陳棟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聲明人陳世宏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陳仁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陳明元、陳棟樑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於106年2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陳世宏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陳仁洲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惟聲明人陳世宏、陳仁洲未曾委任他人代其聲明拋棄繼承權,該聲明狀上並非其本人親簽等情,業據被繼承人之子陳晁嘉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基上,因聲明人陳世宏、陳仁洲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五、查本件聲明人陳明元、陳棟樑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陳世宏、陳仁洲因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陳世宏、陳仁洲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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