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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林萬福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
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彩懿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萬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林宜靜為被繼承人之四女,渠等於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於聲請狀上之日期戳章、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林萬福雖於同年8月17日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聲請人林宜靜亦於同月21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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