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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詹可歆
詹廷昊
法定代理人 詹益新
鄧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鎮有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詹可歆、詹廷昊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鎮有於106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詹可歆、詹廷昊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長子鄧文坤並未拋棄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鄧文坤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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