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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7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依被繼承人遺囑交付遺贈予受贈人。
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725 號裁定選任為周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依被繼承人遺囑交付遺贈予受贈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725號、105 年司家催字9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新台幣3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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