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262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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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劉家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碧凍不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碧凍於106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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