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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周承宏
相 對 人 郭敏川
相 對 人 郭敏祥
相 對 人 郭敏聰
相 對 人 郭勝良
相 對 人 黃炳煌
相 對 人 黃進洲
相 對 人 陳平助
相 對 人 陳宏洋
相 對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陳男
相 對 人 陳福
相 對 人 陳進
相 對 人 陳永財
相 對 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陳弍強
相 對 人 陳三寶
相 對 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陳明淮
相 對 人 陳瓊嬌
相 對 人 陳歆昀
相 對 人 陳美言
相 對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陳永豐
相 對 人 陳敏輝
相 對 人 陳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周承宏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敏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相對人郭敏川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除相對人郭敏川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餘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敏川支出之費用裁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敏川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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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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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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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聲請人周承宏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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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900元 │聲請人周承宏支出(計算式:90元+15元 │
│ │ │+390元+405元=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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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340元 │聲請人周承宏支出(計算式:120元+100 │
│費 │ │元+120元=340元) │
├────────┼────────┼─────────────────┤
│鑑定費用 │40,000元 │聲請人周承宏支出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2,450元 │聲請人周承宏支出(計算式:1,600元 │
│ │ │+3,450元+4,000元+3,400元=12,450元)│
├────────┼────────┼─────────────────┤
│土地勘查複丈費 │9,400元 │相對人郭敏川支出(計算式:6,000元 │
│ │ │+3,400元=9,400元) │
├────────┼────────┼─────────────────┤
│鑑定費用 │40,000元 │相對人陳美言支出 │
├────────┼────────┼─────────────────┤
│合計 │112,010元 │ │
├────────┴────────┴─────────────────┤
│其中由聲請人周承宏預納之費用合計為62,610元。 │
│(計算式:8,920元+900元+340元+40,000元+12,450元=62,610元) │
│其中由相對人郭敏川預納之費用合計為9,400元。 │
│其中由相對人陳美言預納之費用合計為40,00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周承宏、相對人郭敏川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一「應給│
│付聲請人周承宏之金額」欄及「應給付相對人郭敏川之金額」欄所示。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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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周承宏│應給付相對人郭敏川│
│ │ │ │費用 │之金額(單位:新臺│之金額(單位:新臺│
│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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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敏川│92/1820 │依原應有部分│2,225元(相對人應 │ │
│ │ │ │比例負擔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 │ │用額為3,165元,計 │ │
│ │ │ │ │算式為62,610元× │ │
│ │ │ │ │92/1820=3,165元,│ │
│ │ │ │ │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
│ │ │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 │ │940元,計算式為 │ │
│ │ │ │ │9,400元×1/10=940│ │
│ │ │ │ │元,互為抵銷後之差│ │
│ │ │ │ │額2,225元,計算式 │ │
│ │ │ │ │為3,165元-940元=│ │
│ │ │ │ │2,225元,即相對人 │ │
│ │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 │ │ │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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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敏祥│91/1820 │依原應有部分│3,131元 │47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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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敏聰│91/1820 │依原應有部分│3,131元 │47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4 │郭勝良│82/1820 │依原應有部分│2,821元 │424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5 │陳敏輝│1/20 │依原應有部分│3,131元 │47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6 │陳敏祥│1/20 │依原應有部分│3,131元 │47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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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炳煌│1/10 │依原應有部分│6,261元 │94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8 │黃進洲│1/10 │依原應有部分│6,261元 │94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9 │陳平助│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10 │陳宏洋│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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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俊傑│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12 │陳男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13 │陳福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
│14 │陳進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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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永財│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639元 │96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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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世杰│1/10 │依原應有部分│6,261元 │94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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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弍強│公同共有 │依原應有部分│連帶給付9,357元 │連帶給付1,405元 │
│ │陳三寶│272/1820 │比例連帶負擔│ │ │
│ │陳明宗│ │ │ │ │
│ │陳明淮│ │ │ │ │
│ │陳瓊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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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歆昀│公同共有 │依原應有部分│連帶給付1,229元( │0元(相對人陳美言 │
│ │陳美言│152/1820 │比例連帶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四人應賠償相對人│
│ │陳淑卿│ │ │之訴訟費用額為 │郭敏川之訴訟費用額│
│ │陳永豐│ │ │5,229元,計算式為 │為785元,計算式為 │
│ │ │ │ │62,610元×152/1820│9400元×152/1820=│
│ │ │ │ │=5,229元,惟聲請 │785元,惟相對人郭 │
│ │ │ │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敏川應賠償相對人陳│
│ │ │ │ │訟費用額為4,000元 │美言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計算式為40,000元│2022元,計算式為 │
│ │ │ │ │×1/10=4,000元, │40,000元×92/1820 │
│ │ │ │ │互為抵銷後之差額 │=2022元,互為抵銷│
│ │ │ │ │1,229元,計算式為 │後,則相對人郭敏川│
│ │ │ │ │5,229元-4,000元=│不得向相對人陳美言│
│ │ │ │ │1,229元,即相對人 │等四人為訴訟費用額│
│ │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之請求。) │
│ │ │ │ │費用額。) │ │
├──┼───┼─────┼──────┼─────────┼─────────┤
│20 │周承宏│1/10 │依原應有部分│ │0元 │
│ │ │ │比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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