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943,201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羅英哲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