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980,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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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郁茹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發放補償金而通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曾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經頭份郵局送達,然未獲回應,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郵寄系爭存證信函而無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查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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