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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韋國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蔓暄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蔓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雖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本件訴訟預納裁判費3,420元及500元,共計4,92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張為憑,惟查,其中金額500元之收據上所示繳費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12日,係聲請人起訴前支出之費用,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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