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38,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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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潘素雲
相 對 人 洪子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子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號,而該退郵信封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尚有未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該戶空戶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06年11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78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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