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3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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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賴麗如
相 對 人 徐麗娟
徐幼娟
樊衛民
樊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幼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樊衛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樊智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並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據以計算,故本件相對人徐麗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3元(計算式:12682×40/100=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徐幼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6元(計算式:12682×20/100=2536)、相對人樊衛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元(計算式:12682×10/100=1268)、相對人樊智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元(計算式:12682×10/100=1268),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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