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70,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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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琮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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