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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一連
法定代理人 羅義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曾永佶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2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對於未成年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債務,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列相對人為送達,惟相對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且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非聲請人,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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