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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王高津
聲 請 人 鄭王靜美
聲 請 人 李王都美
聲 請 人 王都喜
聲 請 人 王都女
聲 請 人 王晋裕
聲 請 人 王初吟
聲 請 人 陳雪
聲 請 人 周玟玉
聲 請 人 周建中
聲 請 人 周玟玲
聲 請 人 周玟珍
聲 請 人 周建立
聲 請 人 王子滿
聲 請 人 王高傑
聲 請 人 王晋兆
聲 請 人 王清吟
聲 請 人 鄭王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與相對人張文星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3」不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之姓名及提出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張文星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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