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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賴棟樑
相 對 人 林宏繁
相 對 人 林英志
相 對 人 林厚志
相 對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林伯建
相 對 人 林美芬
相 對 人 林儷婷
相 對 人 林信德
相 對 人 林庚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宏繁、林伯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英志、林厚志、林淑娟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芬、林儷婷、林信德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庚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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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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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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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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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68,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中簡字2454號分割共有物事│
│ │ │件卷第99、111、113、114 │
│ │ │頁)。 │
├──────┼────────────┼────────────┤
│合 計│ 72,410 元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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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宏繁、林伯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827元 │
│(計算式:72,410元×15/225=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林英志、林厚志、林淑娟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436元 │
│(計算式:72,410元×20/225=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林美芬、林儷婷、林信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609元 │
│(計算式:72,410元×5/225=1,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林庚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9,309元 │
│(計算式:72,410元×60/225=19,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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