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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許惠美
聲 請 人 陳柔穎
聲 請 人 陳澤源
相 對 人 許淨媛
相 對 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另案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併入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79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79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執行狀為據,且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9月11日函,聲請人前已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並接續辦理查封,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2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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