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92,201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李美香
相 對 人 吳李冬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請求聲請人賠償1,000,000元,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故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就670,000元之部分准予返還,然該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已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