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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彥甫
人 1
相 對 人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聲請退款部分,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99元,嗣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即60,133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66元(計算式:90,199元-60,133元=30,06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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