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23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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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偉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
相 對 人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及登報費250元,共計5,21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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