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23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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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鵬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榮
相 對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書、民事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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