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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地增
複代 理 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 對 人 張富康
相 對 人 張蓉蓉
相 對 人 李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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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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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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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3,56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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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3,56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富而康電機│
│ │ │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
│ │ │蓉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 │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富而康電│
│ │ │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
│ │ │張蓉蓉、李孟琪連帶負擔。│
├──────┴────────────┴────────────┤
│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22,970元(計算式:143,560元×16/100=22,970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20,590元(計算式:143,560元-22,970元=120,59│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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