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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本院99年司促字第22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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