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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徐唯娟
相 對 人 林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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