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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梁希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英光即釋絃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據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函由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聲請強制執行,因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915號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
惟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103年11月21日查封筆錄(動產),既經本院赴現場查封在案,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就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各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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