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8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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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金池
相 對 人 吳瑞賢即拾筌美企業社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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