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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石芹諠即石珮樺即石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芹諠即石素琪即石珮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八樓之1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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