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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鄭忠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拒收,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拒收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106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79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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