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8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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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176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41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706元(計算式:39412×1/2=1970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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